自2008年底以来,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为了确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毫不例外地加大了税务稽查的力度。有资料显示,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稽查查实的税款总额为516.3亿元。2009年税务稽查力度之大,更是前所未有的。国家税务总局的统计数据表明,2009年全国税务部门共查补税款1192.6亿元,为2008年稽查收入的232%,超过了2006-2008年三年稽查收入的总和。2010年以后,税务稽查风暴仍将继续。面对如此严峻的税务管控形势,企业在接受稽查的过程中,如何应付、解决稽查所引发的税务危机,如何进行税务稽查维权,成为了各类企业高度关注的问题。
正坤团队积累十余年的税务服务经验,熟悉税务机关内部运作,同时拥有一批技术精湛,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专业顾问,能帮助企业跟税务机关从容交涉,减少或避免因企业缺乏经验,作出了不恰当的应对而负担不合理的巨额行政处罚,甚至刑罚,为企业争取最合理、损害最少的处理结果。
企业通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正坤财税可以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正坤财税所提供的"税务稽查维权顾问"服务包括税务稽查辅导服务和税务稽查解决服务两个层次。
税务稽查辅导服务包括对案情分析理解、提供法规法律信息、指导回答质疑、培训应对人员、撰写书面报告、证据材料分析、税务文书分析等。
税务稽查解决服务是在提供辅导服务的基础上,由我司专业顾问代表企业与税务机关交涉、谈判。
税务稽查维权顾问服务适合于将要接受、或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稽查的企业等。
案例
某国税稽查局在2009年5月19日对广州市内X公司进行专项税务稽查,并同时冻结了该司在某银行帐户上银行存款。同年11月19日,税务稽查机关根据《实施细则》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冻结之日起6个月内解冻了A银行存款账户, 但以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为由,该局稽查人员同时又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由于长期被冻结银行存款,该公司面临资金短缺,生产经营受阻。但是,稽查机关这样做对吗?
案例分析: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五的规定,税务检查机构可以在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时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八十八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对纳税人的税收保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这六个月以内,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实际期限;二是无论纳税人态度如何,保全期限均不得超过六个月,除非属于"重大案情",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文里没有说明保全期限可以延长多久,可以申请延期多少次,但是根据程序的要求,每次延期都必须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在本案例中,税务稽查人员简单认为,第二次冻结是在六个月满解冻后再冻结,理解为一个程序完结,另一个新程序开始,遵守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税收保全措施不超过6个月相关规定。
这种理解其实无疑是错误的。因为本案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均是针对同一纳税义务,针对同一笔银行存款。如果对同一纳税义务连续采取保全措施,无疑违反目前《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关于保全期限的规定,而将六个月的期限仅仅理解为形式上的手续而已,违背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
根据我们的专业服务经验,由于税务稽查的复杂性、特殊性,为取得确凿证据和保证稽查效果,稽查人员往往会在实施检查的过程中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而纳税人在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力量相对薄弱,往往被侵害了正当权利而不知如何去解决。在本案中,X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解除稽查机关对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广州市内xx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主要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某建筑材料。2009年6月份受到某区稽查局现场检查,进行了简单询问之后,检查人员要求xx公司提供2007-2008年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接待人员以负责人不在为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资料。检查人员马上调取在财务室的资料柜中的相关文件,发现大部分凭证及其它资料被水泡过、已发霉,面目全非,已经无法辨认。但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检查人员在生产线、仓库、销售等其他部门取得了设备运转情况、生产数量记录、08年1月至09年5月的销售单价等材料。
针对xx企业的特殊情况,检查人员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决定采用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其应补缴税金,通过取得的资料,推算出企业销售产品的每年平均单价,并查照相关行业的合理行业损耗扣除数,核定了销售收入。
xx公司对核定数额提出强烈异议,认为税务机关的推算金额没有考虑到企业经营实际和行业特点,例如须考虑产品不良、运输不良、折扣让利数、水灾损失数才可以计算出合理的应补税额。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采纳后,调整相应的应纳税额。此时相当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纳税人,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可以成立。但是此时企业未能拿出有效的证据去证明自己的主张,税务机关不能采纳xx公司的异议。在我们的协助下该公司及时、全面地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最终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该公司的应补增值税的合理金额,并加收滞纳金。
本案是一宗较为经典的税款核定案例。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未经严格测算和全面筹划,应避免被认定为核定征收。因为核定征收其计算方式通常为理论推理,并不会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税务机关为避免国家税源流失,其核定征收的税负一般会比较高(特殊情况另当别论)。
在上述案例中,假设企业非有意安排,确实因账目缺失而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情况下,对核定结果有较大异议的,可以考虑通过其它方式搜集佐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从供应商、客户、同行业等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当然,实际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用恰当的措施进行举证。
A公司是大型电器制造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是其核心配件供应商,同为一般纳税人。为保证A公司不至于因配件供应不上而影响生产,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向B公司提供配件储存库,配件货款根据A公司已使用的配件价值按月结算,之外按货款的一定比例加收仓库管理费。2010年收到仓库管理费84万元,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并按照服务业中的仓储业税目缴纳了营业税。
今年4月份,A公司主管国税机关在检查中对上述仓库管理费收入的税务处理提出质疑: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不是专门从事仓储服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同时其取得的仓库管理费收入是因购进配件(原材料)而收取的,不同于单独提供仓储服务而取得的收入,不能作为营业税收入缴纳营业税,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类似问题也许并非个案,对纳税人的影响也不少,我们不妨一论:
首先,一项业务适用什么税种,是由业务的性质而不是企业的纳税人性质决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可能发生营业税的应税义务,同样营业税的纳税人也有可能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什么纳税义务就要按规定缴纳什么税,比如从事服务业的营业税纳税人变卖固定资产就需缴交增值税,不能因为它是营业税纳税人而缴纳营业税。本案中A公司为方便生产,向供应商提供仓储管理(包括场地、保安、电力等)的服务,其收入理应作为服务业中的仓储业征收营业税。
其次,本案中税务机关将A公司收取的仓库管理费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质疑不能成立。价外费用是向购买方收取的,而本案中的仓库管理费是A公司向供货方收取,不符合价外费用的应税条件,因此不应该作为价外费缴纳增值税。
在我们的协助下,A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自己的理由与诉求,有理有据地解决了税务管理员的质疑。
究其原因,本案的发生固然与管理员对业务与税收法规存在不同理解有关,但也有更深层系的体制原因: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国地税分开征收,以至对某些涉及货物和劳务的业务国税、地税各执一词,可能被重复征税,企业夹在中间左右为难。这样的情况,在可见的将来还会继续存在,因此纳税人面对税务机关的质疑必须准确理解相关税收法规,抓住业务实质,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利益,这也是纳税人的权利,不应担心得罪主管税务机关而放弃。另外,据我们了解目前越来越多的税务工作人员是乐意听取纳税人不同意见的,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征管风险也有利于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某开发区汽配制造业,于3月份销售一批产品,已经发货。其合同约定收款其是6-9月份。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开发区稽查局在6月份检查时发现,以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为由,在3月份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要求该企业补缴相应增值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分析:
1、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虽然是一个期间,也可以理解为收款日期就是这个期间的任何一天,不能完全理解为没有约定收款日期,顶多算是没有约定到具体哪一天,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合同对收款日期的约定。
2、增值税法上的日期:并非指某个时间点,也可能是某个时间段的一点
3、案中已经约定日期。就算从征税有利的原则,也是6月份产生纳税义务
4、税局无法进一步加收滞纳金